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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京大学校门秩序管理规定

时间:2018-09-07

 

 

北京大学校门秩序管理规定

(经2018年5月15日第936次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)

 

第一章  总则

第一条  为维护北京大学校园秩序,保障师生员工在校安全和教学科研活动正常有序进行,根据国务院《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》《保安服务管理条例》、教育部《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》和《北京大学安全管理工作规定(试行)》,结合学校实际情况,制定本规定。

第二条  全体师生员工及其他需要出入我校校门的人员,均应遵守本规定。

 

第二章  入校管理

第三条  校门秩序管理由保卫部具体负责,实行门卫验证放行制度。

第四条  本校教职工、学生、校友、家属、合作单位人员、临时聘用人员及其他较长时间在校内工作、学习和生活的校外人员进入校园,应主动出示学校或保卫部制发的有效证件,配合执勤人员的检查和管理。拒不出示证件者,执勤人员有权拒绝其入校。

第五条  校内单位举办活动、会议和培训班等,如有校外人员入校,须提前3个工作日到保卫部申请备案并办理相关入校凭证。培训班学员在校时间超过10天的,须办理临时出入证。持临时备案入校凭证、临时出入证进校的,应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或凭证,服从执勤人员的检查和管理。拒不出示证件者,执勤人员有权拒绝其入校。

第六条  其他校外人员临时来校,须在门卫室登记身份信息,并说明来校目的。以团体形式入校的,须经保卫部批准。

第七条  校内举办重大活动及其他必要情况下,经学校批准,保卫部可在指定时间内禁止校外无关人员入校。有因公来校需求的,经保卫部批准并登记身份信息后可予以放行。

第八条  法定节假日、寒暑假教工轮休期间,根据学校工作安排,参观人员可以在学校允许时间内,由指定校门登记身份信息、接受安全检查后入校。团体参观的,经保卫部批准,由领队负责人带领团队从指定校门核对团队信息、接受安全检查后方可入校。其他时间,当日22时至次日6时,禁止游客入校参观。

第九条 媒体、记者入校采访、拍摄,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,并经学校批准、在保卫部备案后,方可入校。

第十条  机动车、非机动车,按照《北京大学校园交通安全管理规定(试行)》进出学校。

第十一条  校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大宗物品出校门的,须持有所在单位或学生宿舍楼楼长开具的出门凭证,主动接受门卫执勤人员查验。否则,执勤人员不予放行

 

第三章  违规处置

第十二条  进入本校的人员,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相关管理规定,不得影响、扰乱校园秩序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禁止进入校园。情形严重者,保卫部将按照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。

1)使用假冒、伪造证件的;

2)未经许可携带管制刀具及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;

3)携带宠物、放生物的;

4)拟进校摆摊设点、兜售商品、散发张贴广告及进行其它未经许可活动的;

5)在本校有违法违规记录,并已被保卫部列入禁止入校名单的;

6)校外人员因醉酒或因其他原因意识不清的;

7)个人诉求与本校工作无关的;

8)有其他可能影响校园安全和秩序行为的。

第十三条  第四条所列人员违反本管理规定的,保卫部将视其情节及后果,向所在单位或在全校范围内通报;将学校或保卫部发给本人使用的证件转借或出租给他人使用的,门卫执勤人员有权暂扣该证件,相关情况由保卫部报学校按校规校纪处理。当事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,可依据学校相关规定提出申诉。

第十四条  第四条所列人员违反本管理规定,涉嫌违法的,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。造成门卫执勤人员受到伤害、学校财产遭到损坏的,将追究其法律责任。

第十五条  校内单位组织活动、会议或培训班未事先申请备案或办理入校凭证、组织混乱或有其他扰乱校门秩序行为被初次发现的,保卫部将向该单位主管校领导、学校主管安全保卫工作领导报告;再次违反规定的,在全校范围内通报,并给予暂停其办理保卫部各项审批、预约业务资格一个月的处理。

第十六条  家属、校外人员违反本规定的,保卫部将视情节对其采取送离校园或禁止入校等措施,对其所持有的家属证、临时备案证件、临时出入证予以没收且不再办理。校外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,门卫执勤人员有权制止,并将其送至公安机关。造成门卫执勤人员受到伤害、学校财产遭到损坏的,将追究其法律责任。

 

第四章  门卫执勤人员管理与保障

第十七条  保卫部应对门卫执勤人员进行上岗培训,监督检查其执勤情况,制定并严格实施相关奖惩办法。

第十八条  保卫部应为门卫执勤人员提供必要的物资装备保障及保护、防护条件。

第十九条  门卫执勤人员遇到本校人员人身及财产安全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况时,应及时予以援助。对发生在校门的异常情况,应及时上报或报警。

第二十条  对门卫执勤人员执勤公务期间进行语言或行为攻击的,保卫部有权将其移送至派出所处理。

 

第五章  附则

第二十一条  本规定由保卫部负责解释。

第二十二条  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